苏文柱、王东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文柱,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海,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河南省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改凤,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薇,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河南省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西段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东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苏文柱因与被申请人王清海、王改凤、王淑薇、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王东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文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王改凤、王淑薇、荣源公司对王清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王改凤出示了其与王清海的离婚证,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王清海离婚之后。但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苏文柱于2018年3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民政局查询得知:虽然王清海与王改凤于2006年6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又于2009年9月9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以及诉讼期间均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原判决依据虚假、伪造的离婚证,判决王改凤、王淑薇、荣源公司不承担案涉债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苏文柱提供的王清海与王改凤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以及荣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二、因原审依据伪造的虚假离婚证作出错误裁判,为王清海逃避执行提供了便利条件,严重损害了苏文柱的权益。本案执行过程中,荣源公司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荣源公司20套房产的查封。而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清海称其是安阳市永泰苑小区的投资人,且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07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25号等案件中也有多份证据证明,王清海系永泰苑小区的投资人。从荣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看,自2013年7月25日以来,股东王改凤、王淑薇、王长红均与王清海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王清海不仅是永泰苑小区的实际投资人,也是荣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王清海、王改凤、王淑薇的家庭财产与荣源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苏文柱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形成
苏文柱主张,原审中王改凤提交的其与王清海的离婚证系伪造形成,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对此,经审查,该离婚证由河南省安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制作,在原审中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苏文柱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苏文柱在本案审查中提交的王清海与王改凤的婚姻情况证明材料也能证实,王清海与王改凤曾与2006年6月14日离婚,后于2009年9月9日复婚。故苏文柱称王改凤提交的离婚证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苏文柱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苏文柱提交的王清海与王改凤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能否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该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显示,王清海与王改凤于2006年6月14日离婚,于2009年9月9日复婚,苏文柱与王清海、荣源公司达成的《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签订于2010年11月9日。该《还款协议》显示,案涉债务系苏文柱与王清海于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合作开发安阳市天泰公寓项目时,王清海应向苏文柱支付的利润分配款及相关损失。虽然《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王清海、王改凤复婚之后,但案涉基础债务发生于二人离婚期间。现苏文柱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王清海因相关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荣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能否证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荣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源公司由路海波、申天福、袁雪明、罗永革等四股东发起设立,并于2008年1月10日进行工商登记。同日,经股东会选举路海波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5日,除路海波外的其余三名股东将全部股权分别转让予王淑薇、王改凤及王长红。2013年10月8日,路海波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淑薇,同日股东会选举王淑薇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0日,王改凤、王淑薇将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与乔丽沙,同日公司股东会选举乔丽沙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从上述工商资料来看,王清海并不参与荣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即便自2013年7月之后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东与王海清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王海清系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系王海清家庭经营,从而也无法得出案涉债务属于王海清与王改凤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三)王淑薇与荣源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还款协议》约定,荣源公司就王清海所负债务向苏文柱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就该协议载明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抵押权并未设立。苏文柱提供的新证据中未有荣源公司及王淑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荣源公司与王淑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此外,从苏文柱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也无法证明荣源公司财产与王清海、王改凤、王淑薇的家庭财产混同,故无法认定荣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苏文柱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王清海逃避执行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苏文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文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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