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军、曹玲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军,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玲,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平,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春雷,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春风,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春雨,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春喜,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曹立,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再审申请人徐军因与被申请人曹玲、曹平、曹春雷、曹春风、曹春雨、曹春喜(以下简称曹玲等六人)、一审被告曹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曹玲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曹玲等六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曹玲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冯玉珍(曹立、曹玲等六人之母,于2014年6月27日去世)的遗产,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徐军与曹立离婚诉讼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当时冯玉珍没有去世,曹玲等六人只是冯玉珍的儿女,在徐军与曹立离婚诉讼期间,曹玲等六人没有任何法定事由也不可能存有法定事由参加该诉讼。其次,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冯玉珍和曹立共有,而是属于曹立与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曹立名下的房屋产权证被撤销后,案涉房屋并没有重新确权,归属不明,曹玲等六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冯玉珍个人财产或者是冯玉珍与曹立的共同财产,故曹玲等六人主张继承权没有依据。(二)原判决认定曹玲等六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间,是错误的。第一,徐军与曹立离婚案生效判决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冯玉珍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但直至2014年6月27日去世,也未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权已经消灭。第二,2013年7月23日,曹平起诉曹立、徐军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曹立举证其与徐军离婚案的生效判决书,曹平在2013年10月17日开庭时发表了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这说明曹平此时已知道案涉房屋被认定为曹立与徐军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事实。但直至2015年9月,曹玲等六人才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第三,徐军与曹立离婚诉讼案二审开庭时(2013年4月12日),曹平参加旁听并从中劝和,当时已知道案涉房屋情况,但直至2015年9月才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二、原判决认定徐军与曹立离婚判决中关于案涉房屋分割的内容损害了曹玲等六人的权益,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曹玲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冯玉珍的遗产,无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其次,拆迁还原的房屋分配清楚,其中案涉房屋给了曹立,并登记在曹立名下,因此徐军与曹立的离婚判决不存在损害曹玲等六人权益之情况。
曹玲等六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徐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曹立提交书面意见称,徐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原判决支持曹玲等六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查明,案涉房屋系拆迁还原房屋,登记的被拆迁人为冯玉珍与曹立,后曹立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2年,曹立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徐军离婚,生效离婚判决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冯玉珍知情后,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因管辖问题,其起诉被驳回。冯玉珍去世后,其子女曹玲等六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该诉请被支持。2015年10月22日,曹玲等六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前述事实看,徐军与曹立离婚诉讼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当时冯玉珍仍在世,曹玲等六人不具备对案涉房屋的独立请求权,冯玉珍去世后,曹玲等六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因继承的发生与曹立成为同顺位的继承人,与案涉房屋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曹玲等六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徐军、曹立的离婚判决是否损害曹玲等六人民事权益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曹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即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后产权证书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错误颁证为由予以撤销。基于以上,案涉房屋为曹立与徐军夫妻共同财产、并经分割确定归曹立所有的依据已不存在。另外,本院询问过程中,徐军亦认可案涉房屋在拆迁之前属于冯玉珍夫妻所有,拆迁时其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将房屋所有权转至于曹立,但徐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综合以上,原判决认定徐军、曹立离婚判决中关于案涉房屋分割的内容损害了曹玲等六人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个月”的起算点一般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而不要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确实受到损害之日。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决以曹玲等六人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不属于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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