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林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监90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高某与林某离婚财产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一、汉中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属林某与高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86年武汉市黄陂县滠口五金电控设备厂登记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林某,性质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滠口后湖村委会。后该厂名称、注册资料和经营范围经几次变更,1996年3月27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汉中装饰公司,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万元以下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的设计和施工。1997年2月17日,武汉市汉中装饰公司注销,同月19日,汉中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为林某、李道璞,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林某出资180万元,李道璞名义出资20万元。
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汉中装饰有限公司在1997年2月19日设立登记,但汉中装饰有限公司与汉中装饰公司在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方面均一致。黄陂区盘龙开发区后湖村委会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详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再终字第50号正卷第181页),记载汉中装饰有限公司是由汉中装饰公司挂靠集体改正过来,成立于1986年,企业注册资金全部由林某个人出资登记,属林某个人资产。只是挂靠后湖村委会,实属个人企业,与后湖村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后因政策、法律不允许挂靠,1997年才还其本来面目个体性质。武汉市黄陂区建设局亦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详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再终字第50号正卷第182页),记载汉中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996年以前企业名称为汉中装饰公司,1997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汉中装饰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表明汉中装饰有限公司系由汉中装饰公司变更而来,是林某在婚前成立的公司,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工商登记未显示高某对汉中装饰有限公司出资,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汉中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出资,因此汉中装饰有限公司应属林某个人婚前成立的公司,高某主张汉中装饰有限公司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高某、林某在汉中投资有限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
在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高某、林某分别申请对汉中装饰有限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汉中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武协审字(2004)145号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截至2004年5月31日,汉中装饰有限公司净资产总额为1955996.41元。2005年1月30日,武汉协办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协评报字(2005)第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至2004年5月31日,汉中装饰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9.23亩土地评估价值人民币2156473.01元。原审法院根据该审计和评估结论,计算出汉中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增值额为219491.67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询问,并对双方的不同意见当庭进行分析解释说明,高某虽然对审计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夫妻双方在汉中投资有限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三、关于37.25亩土地使用权收益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汉中装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取得37.25亩土地使用权。双方离婚纠纷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准予林某与高某离婚。因此该37.25亩土地使用权于双方离婚后取得,并且该土地使用权为汉中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汉中装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土地使用权不能视为林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亦无权直接要求分割该土地使用权收益。对于高某主张的汉中装饰有限公司为取得该37.25亩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问题,林某已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答辩称汉中装饰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的土地款已在对该公司的审计过程中纳入在建工程应收款范围并予分割,高某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高某曾担任汉中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鉴定机构对汉中装饰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鉴定过程中,高某对汉中装饰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土地使用情况均未提出异议,该审计鉴定结论是由高某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及说明意见的质询。原审法院依据审计、评估鉴定结论认定汉中装饰有限公司资产增值额及双方在汉中装饰有限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再审立案。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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