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10-17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光,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永玉,女,畲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
一审被告:林荣达,男,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光因与被申请人钟永玉、一审被告林荣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有明文规定。《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登记资料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始终登记为林荣达,钟永玉不是权利人,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即便钟永玉确实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诉争房屋面积为748.7平方米,但《离婚协议书》中只约定了173平方米给钟永玉,因此其无权阻止对173平方米以外的诉争房产部分的执行。
原判决认为“《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这样的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执行规定》固然是对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中的司法解释,但其对案外人异议能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仍应延续到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适用一种判断标准,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却要换成另外一种判断标准。原判决不适用《执行规定》以及物权法有关规定,却将钟永玉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进行比较后,得出钟永玉的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规定》已有明文规定,原判决却两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得出钟永玉的请求权优于王光的请求权的结论,属于生搬硬套,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钟永玉即使具有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也只是一种居住、使用的权利;即便钟永玉的请求权是将诉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但钟永玉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具有重大过错,原判决将钟永玉的利益置于王光之上,有失公允。
原判决认为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认为诉争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都是错误的。诉争房产从1997年办证时起直到今天,其所有权人始终登记为林荣达,债权债务发生时,王光并不知道钟永玉与林荣达的约定,因此诉争房产就是林荣达的责任财产,不执行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具有不利影响。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另有一幢新联路11号的房屋全部分给钟永玉了,且四个子女虽跟女方生活,但由男方付给他们生活、学习、成才所需的一切费用。而根据钟永玉代理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现在钟永玉随子女在厦门市居住生活,诉争房屋长期空闲,应当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和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本案中的诉争房产)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1996年建成,《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一致。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四人出具《声明》,同意诉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林荣达于2014年2月17日、3月24日在法庭陈述: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土地使用权是用林荣达的名义购买,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诉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和平路121号。案外人李建杭述称,诉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年2月起由其向钟永玉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向钟永玉支付。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烟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系因2009年9月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光于2013年6月依据该判决申请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此时诉争房产虽然登记在林荣达个人名下,但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在先,法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林荣达与钟永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诉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并非诉争房产的实际面积,而是诉争房产的占地面积。因此,原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该约定的内容解释为针对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也不缺乏证据证明。
《执行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原判决对于《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解为“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并无不妥之处。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烟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确实存在以下不同之处。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光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永玉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王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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