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世万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09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峰,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庚,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彬,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成,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竟,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学,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成,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竟,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恒昱金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院*号楼*层408内B022。
法定代表人:崔福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成,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竟,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深圳市盛世万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国际商会大厦(*座)**楼2004。
法定代表人:苏世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贾彬,男,汉族,现住新加坡。
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彬、陈文学、北京恒昱金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昱公司),一审原告深圳市盛世万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盛世万象公司)、贾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新奉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查管辖权争议应兼顾程序及实体。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新奉基公司答辩提出的“陈文彬、北京恒昱公司免除深圳盛世万象公司还款责任;深圳市盛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盛世艺展公司)未签字盖章,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对其无效;二者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因此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属于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不予审查。此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错误。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按照贾彬、陈文彬、北京恒昱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上被告住所地均与广东省深圳市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以主合同确定有管辖权法院。本案中主合同关系的管辖地应根据债务人住所地和债权人住所地确定,以上地点均与广东省深圳市无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965号案件(以下简称深圳中院965号案件)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不同的诉讼标的及不同的解决方式,不应移送该院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陈文彬、北京恒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与深圳中院965号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及诉请均具同一性,应将本案移交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1.诉争主要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同。根据本案与深圳中院96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看,陈文彬、北京恒昱公司与贾彬、深圳盛世万象公司、沈阳新奉基公司之间就《协议书》中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无异议,只是对债权本金数额存在异议。对本案法律关系、借款数额的认定,必然以《协议书》及《〈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为依据,亦必然影响深圳中院965号案件的相关主张能否成立。两案诉争主要事实及法律关系完全一致。2.本案与深圳中院965号案件除沈阳新奉基公司外主要诉讼主体相同。深圳中院965号案件因《〈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沈阳新奉基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全部转由贾彬承担,故未列沈阳新奉基公司为被告,也未要求其承担债务。沈阳新奉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诉的利益,其加入诉讼只是为了强行区别本案与深圳中院965号案件当事人。3.沈阳新奉基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为对深圳中院965号案件的答辩理由和反驳,两案诉请具有同一性应当合并审理。二、因深圳盛世万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已被驳回其并未提起上诉,贾彬及深圳盛世艺展公司亦未对深圳中院965号案件提起管辖权异议,现深圳中院965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已经生效。三、贾彬实际控制沈阳新奉基公司、深圳盛世艺展公司拒收法院材料,滥用诉权提起本案及其他诉讼案件,并恶意通过本案及深圳中院965号案件管辖权异议方式,拖延诉讼及还款进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沈阳新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沈阳新奉基公司、深圳盛世万象公司、贾彬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文彬、陈文学,诉讼请求包括: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2.确认原告将深圳盛世艺展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文学,属于流质契约;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深圳盛世艺展公司的40%股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案中,陈文彬、北京恒昱公司已先行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贾彬、深圳盛世艺展公司、深圳盛世万象公司,即深圳中院965号案件,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贾彬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2.深圳盛世艺展公司、深圳盛世万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撤销深圳盛世艺展公司向深圳盛世万象公司转让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7.2%股权的行为;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协议书》与《〈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对同一笔借款发生的先后合同,前者确定了借款数额及债权债务主体等事宜,后者重新约定了债务主体以及担保事宜,但仍针对的是同一借款事实,二者不可割裂看待。本案与深圳中院965号案件均是基于《协议书》与《〈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其中包含了借款关系、债权担保、债务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沈阳新奉基公司、深圳盛世万象公司、深圳盛世艺展公司在两份协议中均为利益关联方,因此均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深圳中院965号案件受理在先,该案第1项诉讼请求已涵盖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即确认应还款数额必然要确认借款本金及已还款数额等情况;该案第2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均涉及案涉借款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等问题,其判断依据也均基于《协议书》与《〈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此,本案与深圳中院965号案件虽然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上不完全相同,但是两案均是基于《协议书》与《〈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多个相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符合“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的,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纠纷的一体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新奉基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以主合同而非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本案中,《协议书》与《〈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并非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二者为一体,因此不存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沈阳新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兴成鹏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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