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武、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11-07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全武,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首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丘(地)号215-960/428-197)。
法定代表人:胡起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再审申请人李全武、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全武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诚信房地产公司对张树的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只承担2010万元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李全武与张树存在4000万元的借款事实,根据李全武、张树与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诚信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因涉及诚信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必须对借据内容等与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甄别,仍以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金额作为赔偿范围,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2.二审判决对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定,目的是使善意的、诚实守信的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判决关于诚信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既不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更违背了前述法律的立法宗旨及精神。《物权法》、《担保法》并不禁止追加担保的方式,本案中先借款后担保是三方的合意以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二审判决应当尊重三方关于担保数额约定的意思表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诚信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没有进一步调查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而仅依据现有银行汇款凭证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诚信房地产公司与李全武、张树签订《还款协议书》为张树提供抵押,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无效条款,诚信房地产公司不应对张树的借款向李全武承担赔偿责任。3.《还款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张树向诚信房地产公司提供虚假承诺为诚信房地产公司贷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还款协议书》并未生效,诚信房地产公司不应对张树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诚信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全武、张树、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诚信房地产公司以案涉抵押物为李全武与张树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张树还清所欠李全武的本息前,诚信房地产公司确保所提供的抵押物不发生产权变动。如李全武、张树、诚信房地产公司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还款协议书》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诚信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时承认《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胡起铭签字是真实的,并提交了《提供抵押物清单》作为其证据一,说明诚信房地产公司为李全武提供担保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诚信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合同责任。诚信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故案涉担保条款无效,但诚信房地产公司未能就其签字盖章等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李全武在《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恶意。故原审判决认定诚信房地产公司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诚信房地产公司并未上诉,亦未就本案属虚假民事诉讼提供充分的证据,诚信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借款关系中的借款数额以及诚信房地产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李全武起诉请求债务人张树偿还欠款及担保人诚信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就本案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原审查明,张树于2014年10月11日向李全武出具的借条和委托付款书载明,张树向李全武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李全武应向张树转账1500万元,向案外人邢军、戴旭东分别转账500万元、2000万元。李全武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仅有2010万元系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张树或其指定收款人的账户汇款,剩余款项的交付凭证存在瑕疵,比如,现金交付部分缺乏证据证明、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收款人账户等与案涉借款关系关联性难以认定。担保人诚信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提出异议,且主债务人张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尤其是涉及担保人利益的内容,应依法全面、客观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案涉借据、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李全武的支付凭证、案涉款项的付款方式等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李全武、张树之间的借贷实际履行情况并据此确定诚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具有客观性,符合实际。本案二审时,张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李全武主张的借款金额4000万元均予认可。张树在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自愿负担加重的债务,属于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对主债务人张树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担保人而言,李全武向诚信房地产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不因此减轻或者免除,基于担保合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亦不因此必然加重。在本案事实及证据没有其他变化的情况下,从债债务人诚信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发生变化。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情况以及诚信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系案涉款项出借之后进行的追加担保等因素,依据债务人的自认确定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还考虑到如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借贷合同以外的担保人诚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扩大,故有必要对借贷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与案涉借款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甄别之后区分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有证据证明的借贷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2010万元及利息为限确定诚信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李全武、诚信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全武、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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