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玉莲、刘宗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07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玉莲,女,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宗富,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被告:黄翔,男,1962年11月17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被告:安顺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南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
再审申请人曾玉莲因与被申请人刘宗富及原审被告黄翔、安顺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玉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5年3月12日刘宗富、黄翔签署《对账单》才明确民间借贷关系,而曾玉莲、黄翔已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曾玉莲对刘宗富与黄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2.黄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翔实际将案涉借款借给了案外人陈明。黄翔取得借款后,与他人至境外消费、共同开发投资业务。且不排除刘宗富与黄翔通过恶意转账的形式,损害曾玉莲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账单》签订时间晚于曾玉莲与黄翔的离婚时间,刘宗富在明确债权时未告知曾玉莲,也未要求曾玉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债务,足以证明刘宗富与黄翔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对账单》的内容亦显示黄翔系因经营困难而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周转。2.刘宗富作为一审原告,需到庭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但二审法院未依法对刘宗富进行传唤。(三)本案主体不适格,借款人应是华天公司。2013年11月8日,华天公司出具《借条》,黄翔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签字。综上,曾玉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是二审法院未传唤刘宗富到庭参加诉讼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刘宗富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3月1日向黄翔实际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刘宗富与黄翔之间的借款合同于同一时间成立并生效。其后双方签订《对账单》是对已发生借款关系的确认,并未产生新的借贷事实。故曾玉莲关于2015年3月12日刘宗富、黄翔签署《对账单》才明确借贷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曾玉莲与黄翔于1986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曾玉莲和黄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债权人刘宗富已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该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曾玉莲与黄翔的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曾玉莲能够举证证明刘宗富和黄翔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黄翔的个人债务或者黄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关于刘宗富和黄翔是否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黄翔个人债务的问题。刘宗富与黄翔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刘宗富向黄翔实际支付案涉借款时即已成立,《对账单》并未产生新的借贷事实。另外,从《对账单》记载内容来看,黄翔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而曾玉莲未举证证明公司经营收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曾玉莲关于刘宗富未要求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债务,足以证实刘宗富与黄翔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黄翔个人债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曾玉莲在刘宗富与黄翔的借贷关系成立后,于2013年5月19日向刘宗富还款40.4万元,故曾玉莲关于其对刘宗富与黄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的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翔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首先,曾玉莲提供的陈明出具的《借条》以及《公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黄翔借款给陈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黄翔出借给陈明的款项系来自于刘宗富提供给黄翔的借款。其次,鉴于货币的种类物属性,曾玉莲提供的黄翔等人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黄翔与他人境外消费、共同开发投资业务的款项来自于案涉借款。故曾玉莲关于黄翔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曾玉莲主张刘宗富与黄翔通过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黄翔与曾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传唤刘宗富到庭参加诉讼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包括刘宗富与黄翔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借款支付方式、借款偿还等情况,刘宗富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也委托了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刘宗富本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曾玉莲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对刘宗富进行传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此外,刘宗富基于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3月1日向黄翔支付借款以及双方签订《对账单》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曾玉莲称2013年11月8日华天公司出具《借条》,黄翔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由,与本案无关。故曾玉莲关于黄翔不是借款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曾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玉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谢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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