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小平、张文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修武中州桂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幸福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卓,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予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小兵。
再审申请人武小平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怡、修武中州桂冠酒店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张小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将夫妻之间内部协议的约束力扩大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张文怡提供涉案车库与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关系证明,至今为止,武小平并未看到上述关系证明,二审法院也未向武小平出示相关证明材料。三、离婚协议系张小兵与张文怡恶意串通、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签订。张文怡与张小兵的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存在隐匿的情形,且离婚协议签署两个月后,张文怡即将财产进行变现处理,获得交易金额高达2734万元,而张小兵还承担着1800余万元的债务。离婚协议所涉内容已经完全可以证明二人离婚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综上,武小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张文怡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武小平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当从张文怡与武小平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利、哪种权利更应优先保护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文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文怡与张小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文怡与张小兵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文怡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文怡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小平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小兵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小平起诉张小兵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文怡与张小兵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武小平申请再审提出的程序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武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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