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杨烈侠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07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军,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烈侠,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原审被告:李治生,男,汉族,1950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再审申请人李军因与被申请人杨烈侠、原审被告李治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军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裁定认定李军未参加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一案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李军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现作为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军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杨烈侠与李治生离婚纠纷一案,经过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李军作为李治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现李军针对杨烈侠与李治生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前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李军未参加杨烈侠与李治生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不具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并无不当。
李军提交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以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烈侠与李治生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和裁定、2009年杨烈侠起诉的诉状及开庭传票、身份关系证明等,均非原裁定认定本案事实所需要的主要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亦无须对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云飞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伦
书 记 员 王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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