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伶、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伶,女,汉族,1961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华,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强,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李文伶因与被申请人陈德华、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李文伶已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了案涉借款去向,且329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陈德华应对案涉借款用于李文伶和胡志强的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胡志强的出入境记录和银行流水可以明显看出,其在与陈德华发生借贷关系后,均有前往澳门赌博的记录,时间间隔极短且消费金额巨大。陈德华与胡志强关系密切,对胡志强好赌一事非常清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志强借款即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属于因赌博所欠,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胡志强的账户存在提现及向其他账户转款的情况,但胡志强支付给李文伶的几笔款项金额均很小,发生时间亦与陈德华借款的日期相距甚远,与案涉借款无关。2.案涉借款金额需重新认定。银行流水显示,胡志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陈德华汇款达114.4万元。陈德华提供的借条仅明确了胡志强借款的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胡志强转给陈德华的114.4万元具备抵扣本金的条件,应在欠付款项中扣除。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李文伶无需就陈德华向胡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对案涉借款金额进行重新认定;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志强和陈德华负担。
陈德华提交意见称,(一)陈德华向胡志强出借款项时,不知道胡志强的借款系用于赌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案涉借款债务为胡志强与李文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李文伶自述及李文伶证人陈述,李文伶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是在陈德华向胡志强出借资金期间,李文伶于2012年12月9日购买了价值百万元的房产,且从李文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胡志强与李文伶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李文伶主张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文伶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伶对胡志强与陈德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并不否认,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具体金额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所借款项的具体金额,李文伶主张胡志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陈德华支付的114.4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早于2013年10月22日胡志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且《还款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本人已归还了截止2013年9月22日前的全部资金利息”,因此,李文伶的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举债人的配偶主张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2日,胡志强向陈德华出具《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25日,胡志强与李文伶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文伶与胡志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伶不能证明胡志强与陈德华已经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胡志强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胡志强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文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支路××号中渝梧桐郡20-2-6-2号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发生在案涉借款期间,而李文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合法收入来源,李文伶虽主张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案件情况,认定李文伶应当对胡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文伶关于案涉债务为陈德华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6年11月1日,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文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王季君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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