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清娥、卢迎春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1-10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清娥,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迎春,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枫坪镇关山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梁满德,该矿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周建,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凯,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黄成,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满德,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海祥,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全德,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再审申请人易清娥因与被申请人卢迎春、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以下简称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易清娥、被申请人卢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被申请人卢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蛇形山煤矿、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清娥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易清娥无需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易清娥与卢周建于1993年8月20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卢周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易清娥依法不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一、易清娥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其与卢周建早已离婚。易清娥家中保险柜曾于2015年5月被盗,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离婚证因此丢失,且当时办证的基层民政部门也因撤区并乡等行政区域管理变化等原因找不到原始档案,导致易清娥无法举证证明已离婚的事实。二、二审判决后,易清娥多次申请公安机关协查保险箱中被盗窃的物件,公安机关也为此出具了相关证明。后经易清娥要求,卢周建终于找到1993年的离婚证并提供给易清娥,该离婚证证明易清娥与卢周建1993年8月20日已离婚。2017年6月,娄星区民政局依申请亦向易清娥补发了字号为BL431302-2017-000099的离婚证。而案涉债务均发生在2012年3月之后,不属于易清娥、卢周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卢迎春以卢周建与易清娥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易清娥应对卢周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支持。
卢迎春辩称:一、易清娥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易清娥与卢周建一直是以夫妻关系的名义长期居住在一起;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易清娥并没有如其在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那样向法庭提出其夫妻已经离婚的意见,反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夫妻关系;在此前卢周建对外的经济往来中,易清娥都有大量参与。二、易清娥在申请再审中所称找到了1993年8月20日的离婚证并不是事实。经到民政部门了解,民政部门保存的档案中没有发现易清娥提交的离婚证。同时,经对比民政部门出示的1993年离婚证书,易清娥现提供的1993年的离婚证与同期民政部门存档的版本不一致,可见易清娥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证据。三、关于易清娥提交2017年所补办的离婚证的问题。该离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基于其所提供的前述虚假离婚证书所补办,补发程序也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卢迎春已就婚姻登记机关2017年向易清娥补发离婚证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登记行为,故2017年所补发的离婚证之法律效力并未经司法审查,在本案中不应采信。综上,易清娥再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请求驳回易清娥的再审申请,并对其妨碍司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卢周建辩称:卢周建与卢迎春、刘凯等合伙开的煤矿,易清娥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卢周建与易清娥早已离婚,易清娥没有参与煤矿的经营活动和管理,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卢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蛇形山煤矿偿还卢迎春借款本金17356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2年11月份起按月息3分计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蛇形山煤矿归还卢迎春借款本金13778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刘凯、卢周建、易清娥、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梁全德对卢迎春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蛇形山煤矿等全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周海祥与刘应辉等人签订了《枫坪镇蛇形山煤矿内部股权一次性顶股协议书》,周海祥以顶股的形式购买了蛇形山煤矿。此后,以周海祥、梁全德为甲方,卢迎春、卢周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整体蛇形山煤矿作价3688万元,所有3月8日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2012年3月10日,卢迎春、周海祥、刘鹏、卢周建、梁全德、卢黄成、卢致华、曾国强、梁满德签订《蛇形山煤矿合伙开采的协议》,约定各方同意2012年3月8日周海祥在《蛇形山煤矿内部股权一次性顶股协议书》中所签订的事项,合伙经营蛇形山煤矿。
2012年3月18日,卢迎春与刘凯、卢周建、卢黄成、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及邵志兵、卢致华经协商签订《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决定合伙经营蛇形山煤矿,该协议加盖了蛇形山煤矿公章。之后,全体合伙人即共同经营蛇形山煤矿。在经营过程中,因部分合伙人出资不到位和经营不善,全体合伙人经协商后决定所有合伙人的出资减半并向外借款,即卢迎春出资574万元、周海祥130万元、卢致华450万元、卢周建225万元、卢黄成100万元、刘凯300万元、邵志兵100万元、梁全德100万元、梁满德115万元,共计2094万元,其中卢迎春实际出资670万元,对于卢迎春多出资的96万元经全体合伙人协商转为借款,并由蛇形山煤矿于2012年11月1日向卢迎春出具了借据:“今收到卢迎春同志交来蛇形山煤矿股金转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20.16万元,月息3%,2012年11月1日以前借据作废,借据以盖煤矿财务公章为准”,该借据上加盖了蛇形山煤矿财务章。
2012年8月22日至29日,经卢迎春介绍,蛇形山煤矿与谢友定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谢友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始),向易泽群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始),向易伟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l0日始),向肖朝晖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始),向易伟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始),向吴罗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始),向湖南娄底市信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始),向谢友定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始)。上述借款共计1170万元。蛇形山煤矿分别与谢友定等6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谢友定等6人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蛇形山煤矿,除谢友定与蛇形山煤矿所签订的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卢周建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外,全体合伙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谢友定等六人于2013年1月22日将其在煤矿的借款117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卢迎春,同时出具了债权转让告知书。2013年2月1日,蛇形山煤矿将卢致华借款100万元,谢友定等五人的债权1070万元向卢迎春出具了一张117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4分,2013年2月1日前的借据作废,借据以盖矿财务公章为准,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卢迎春代为偿还蛇形山煤矿所欠信泰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约定月息3.5%。
2012年11月20日,因煤矿经营需要资金,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卢迎春、卢致华、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邵志兵、梁全德签订了一份《承诺派款书》,约定:1.经全体股东决定在春节派款30%,本月23日派10%,2012年12月10日派10%,2013年1月10日派10%,其中卢迎春计172万元,刘凯90万元,卢周建67.5万元,周海祥39万元,梁满德34.5万元,卢黄成30万元,邵志兵30万元,梁全德30万元;……除邵志兵未按约缴纳第一期出资外,其余合伙人均按约缴纳了第一期出资。其中卢迎春缴纳出资57.4万元,该款由蛇形山煤矿出具借据:“今收到卢迎春现金伍拾柒万肆仟元整,按月息3%计息”,加盖了煤矿公章。
2012年12月30日,卢迎春和卢致华与梁满德签订了赠股协议书。约定:第一,卢迎春、卢致华在蛇形山煤矿分别拥有股金574万元、450万元及股金转借款4105505元,整体无偿赠与梁满德,之后该款在蛇形山煤矿的权利义务归梁满德享受、承担,与卢迎春、卢致华无关。第二,至2012年l2月30日止,卢迎春、卢致华在蛇形山煤矿共有应收债权1800万元,由梁满德负责于2013年1月l0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1700万元由梁满德以蛇形山煤矿的名义出具13576067元和3423933元两张欠据……所有欠款至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蛇形山煤矿归卢迎春、卢致华处置、所有。
2013年1月1日,卢迎春和卢致华与卢黄成、卢周建、刘凯的委托代理人颜国文、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共同签订《股份确认书》,约定:卢迎春、卢致华在蛇形山煤矿的股份归梁满德所有,由梁满德享受权力(利),承担义务。之后,卢迎春和卢致华退出了蛇形山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3年2月1日,蛇形山煤矿经结算向卢迎春出具金额为37.8万元借据1张,并约定月息4%。该笔借款系卢迎春于2012年11月份代蛇形山煤矿支付该矿对外所欠借款的利息35万元,同时将该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两个月的利息28000元所组成。2013年4月3日蛇形山煤矿向卢迎春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1张,并约定月息4分,该笔借款实为蛇形山煤矿在2013年3月份之前所欠卢迎春借款的利息549120元和梁满德代卢迎春领取的利息15万元。
另查明,蛇形山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谢国平,股东为谢国平10万元、颜如根5万元、刘应辉5万元、谢新庆5万元、周如凡5万元、彭红胜5万元、吴中和5万元、申小林5万元。此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没有变更,企业最后参检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2013年该矿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为梁满德。在本案审理期间,卢迎春于2014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放弃其对卢致华和邵志兵所享有的实体权利。
2013年,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卢黄成以卢迎春、卢致华为被告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海祥与蛇形山煤矿原股东签订《蛇形山煤矿内部股权一次性顶股协议书》,清退了所有股东,并于2012年3月l8日与刘凯、卢周建、卢黄成、卢迎春、卢致华、梁满德、梁全德签订了《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后各合伙人合伙经营煤矿亏损,卢迎春、卢致华未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结算,并分担亏损即将财产份额转让给梁满德,请求判令卢迎春、卢致华承担亏损2000万元。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该案由该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的诉讼请求。刘凯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其未缴纳上诉费而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8日,周海祥与刘应辉等签订了《枫坪镇蛇形山煤矿内部股权一次性顶股协议书》,周海祥以顶股的形式购买了蛇形山煤矿。此后,以周海祥、梁全德为甲方,卢迎春、卢周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整体蛇形山煤矿作价3688万元,所有3月8日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2012年3月18日,刘凯、卢周建、卢黄成和卢迎春、卢致华、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及邵志兵经协商签订《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第八条、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如下:卢迎春1148万元、周海祥260万元、卢致华900万元、卢周建450万元、卢黄成200万元、刘凯600万元、邵志兵200万元、梁全德200万元、梁满德230万元,以上出资合计4188万元;第九条、合伙人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出资,股金在3012年3月31日前没有到位的,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3分算借款利息……;第十一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第十三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十九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邵志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第二十四条、如果煤矿资金不足时,需要借款来维持生产,煤矿有资金时必须先把借款清偿完后再退股金,借款利息按借款时约定进行支付。”协议上加盖了蛇形山煤矿公章。之后,全体合伙人即共同经营蛇形山煤矿,刘凯委托颜国文为其在煤矿的代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因部分股东出资不到位,全体合伙人经协商后决定所有出资减半,即卢迎春出资574万元、周海祥130万元、卢致华450万元、卢周建225万元、卢黄成100万元、刘凯300万元、邵志兵100万元、梁全德100万元、梁满德115万元,共计2094万元,其中梁满德有25万元出资未到位,但全体合伙认可其出资份额为115万元,邵志兵有45万元没有到位,其余合伙人的出资均按协商后的约定到位。
2012年11月20日,因煤矿经营需要资金,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卢迎春、卢致华、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邵志兵、梁全德签订《承诺派款书》,约定:“1.经全体股东决定在春节派款30%,本月23日派10%,2012年12月10日派10%,2013年1月10日派10%,其中卢迎春计172万元,刘凯90万元,卢周建67.5万元,周海祥39万元,梁满德34.5万元,卢黄成30万元,邵志兵30万元,梁全德30万元;……4.关于借款问题,缩少股金的借款统一按3分利息计算,时间限一个月之内付清;原来煤矿借来的借款,照原来的利息照付,通过卢迎春更换借据到办矿人名下,由卢迎春负责带承办人去协清;5.退出的人员从签字日期起不承担安全生产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及担保签名责任。”除邵志兵未按约缴纳第一期出资外,其余合伙人均按约缴纳了第一期出资。因邵志兵未按约缴纳第一期出资,自愿退出合伙,2012年11月23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邵志兵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股东邵志兵因个人意愿不愿履行派款义务,自愿退出蛇形山煤矿的一切权利义务,邵志兵名下的股份全部归零,煤矿的一切事务不再与邵志兵有关。”
2012年12月30日,卢迎春、卢致华经与梁满德协商签订赠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卢迎春、卢致华在蛇形山煤矿分别拥有股金574万元、450万元及股金转借款410.5505万元,共计14345505元无偿赠送归乙方梁满德所有,至此,该款在蛇形山煤矿的权利义务归乙方享受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甲方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蛇形山煤矿共有应收债权1800万元,该款由乙方负责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其余的1700万元由乙方以蛇形山煤矿的名义向甲方分别出具13576067元和3423933元两张欠据,其中13576067元的借款由乙方按每月1日支付甲方利息528365元,3423933元的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3%的月息计算,待上列借款本息清偿后,依次支付。所有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否则,蛇形山煤矿归甲方处置、所有。……”在场人刘仁贞、刘槐青、颜小可、肖红国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1日,卢迎春、卢致华与卢黄成、卢周建、刘凯的委托代理人颜国文、第三人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共同签订《股份确认书》,约定:“卢迎春、卢致华在蛇形山煤矿的股份归梁满德所有,由梁满德享受权力,承担义务。”卢黄成、卢周建、颜国文、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均在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对卢迎春、卢致华将股份赠与给梁满德的行为予以认可。之后,卢迎春、卢致华退出蛇形山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3年4月1日,因蛇形山煤矿经营仍然存在困难,梁全德退出合伙,并与卢周建、卢黄成、刘凯的代理人颜国文、第三人周海祥、梁满德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梁全德退股,所投入股金归零,其名下借款按月付息,梁全德不再享受任何权利和承担义务。
另查明,蛇形山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谢国平,2013年该矿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为梁满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与第三人就蛇形山煤矿2012年12月30日前的债务清算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组织蛇形山煤矿的会计兼合伙人卢黄成、出纳肖红国及合伙人刘凯、煤矿事务的代理人颜国文、合伙人卢致华就该矿2012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清算,并制作了清算表,其中煤矿外欠借款及费用等为40609548.01元,现金余额为2654508.84元,净欠亏损额为37955039.17元,股金总额为19940000元。其余合伙人卢迎春、梁满德、梁全德、卢周建、周海祥未参与清算亦未签字。同时对于蛇形山煤矿于2012年12月31日止的价值问题,各合伙人亦未能协商一致,也均未提出鉴定或审计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三、是否需要审计的问题;四、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五、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卢迎春起诉的借款中有实际的借款(债权人转让的借款),也有由卢迎春股金出资结转的借款,有利息结转的借据,有代为偿还的借款和利息以及派款,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一个案件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的,以主法律关系作为案由,法律关系并列的,可以列多个案由,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1)是否追加刘鹏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从本案的案情分析,虽然2012年3月10日《蛇形山煤矿合伙开采的协议》上约定的合伙人为刘鹏,但该协议签订在前,2012年3月18日《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签订在后,在后一份合伙协议上有“刘凯”作为合伙人签名。在一审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中,刘凯亦作为原告,以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蛇形山煤矿发生亏损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卢迎春、卢致华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2000万元。在合伙过程中,颜国文一直作为刘凯的代理人参加煤矿事务,因此,刘凯实际参与了蛇形山煤矿的经营管理。综上,刘凯提出刘鹏是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刘凯、卢周建提出追加刘鹏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2)是否追加谢国平、颜如根、刘应辉、谢新庆、周如凡、彭红胜、吴中和、申小林为本案的被告的问题。虽然根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蛇形山煤矿的股东有谢国平、颜如根、刘应辉、谢新庆、周如凡、彭红胜、吴中和、申小林等人,但根据《蛇形山煤矿内部股权一次性顶股协议书》、2012年3月18日《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以及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蛇形山煤矿自2012年3月8日以后已实际由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卢致华等人合伙经营,案涉借款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与谢国平、颜如根、刘应辉、谢新庆、周如凡、彭红胜、吴中和、申小林无关,故对卢周建申请谢国平、颜如根、刘应辉、谢新庆、周如凡、彭红胜、吴中和、申小林为被告不予准许。(3)卢黄成申请追加邵志兵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邵志兵的退股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在此期间邵志兵是蛇形山煤矿的合伙人,对煤矿这段时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合伙责任。但根据该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各方对于邵志兵退股的事实没有异议,邵志兵已经退出合伙企业。至于邵志兵在合伙期间是否应承担合伙期间亏损的问题应由合伙纠纷解决,不影响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此,邵志兵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三、是否需要审计的问题
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申请对合伙企业的财务及卢致华掌控的资金来源、去向进行司法审计,理由是因该案诉讼的标的物都是涉及到卢迎春、卢致华、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等合伙开办蛇形山煤矿所产生的债务,且卢致华是合伙企业中唯一掌管企业资金往来的会计出纳,合伙人的合伙资金及对外借款全部都是汇入卢致华个人银行账户,卢迎春是合伙企业的执行董事长,负责合伙企业的全部事务,因申请人对合伙企业的资金流向和财务状况知情甚少,审计能够彻底查清案件事实。针对此一申请,考虑到该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与合伙企业的财务和合伙企业资金流向没有关联,且刘凯等人作为原告在(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审计申请,故一审法院对于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四、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卢迎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多笔借款,对这些借款分别进行审查处理。(1)2013年2月l日借条所载1170万元。根据蛇形山煤矿出具的收据,蛇形山煤矿于2012年5月15日借到易泽群现金200万元,于20l2午6月27日借到谢友定现金100万元,2012年8月6日借到肖朝晖100万元,于2012年8月6日借到易伟平200万元,于8月8日借到吴罗生200万元,于8月29日借到谢友定70万元,于9月10日借到易伟平200万元,共计1070万元。上述借条所载收款日期与蛇形山煤矿于8月22日至29日和易泽群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日期相吻合。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蛇形山煤矿收支结算表中体现有5月13日收到卢迎春借款200万元、8月6日分别收到肖朝晖、易伟平、吴罗生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9月10日收到易伟平200万元,与部分借款收据吻合。2013年1月22日,谢友定、吴罗生、易泽群、易伟平、肖朝晖等人分别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将其对蛇形山煤矿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卢迎春。根据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易清娥、周海祥、卢黄成提交的《利息结算表》,20l3年1月31日蛇形山煤矿认可易泽群(200万元)、谢友定(170万元)、肖朝晖(100万元)、易伟平(400万元)、吴罗生(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由卢迎春代为领取),卢黄成作为结算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梁满德注明“同意支付”,刘凯的代理人颜国文亦签了字,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结算表》,则体现为卢迎春借款117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蛇形山煤矿向易泽群等人借款1170万元,并且该款列入了煤矿的收入,煤矿还由此支付了利息,债权转让给卢迎春后,煤矿改为向卢迎春支付利息的事实。此外,卢致华将其对蛇形山煤矿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卢迎春,后蛇形山煤矿将该笔款项与易泽群等人借款一并出具l170万元借条,卢黄成作为会计,梁满德作为审核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蛇形山煤矿向卢迎春支付了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70万元。双方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该借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2012年11月1日借条所载96万元。该借条载明系“股金转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20.16万元,月息3%,2012年11月1日以前借据作废,借据以盖煤矿财务公章为准”,上有出纳肖红国、会计卢黄成签字,并由梁满德核准,加盖了蛇形山煤矿的财务专用章。根据2012年3月18日《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卢迎春应出资1148万元,后各合伙人经协商后决定所有合伙人的出资减半,故卢迎春实际应出资574万元,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易清娥、周海祥、卢黄成提交的蛇形山煤矿《蛇形山煤矿2012年5月6号至6月5号收支结算明细表》收入栏中载有“卢迎春666万元”,该结算表有卢黄成、颜国文、卢周建、梁满德、邵志兵、周海祥签名确认,在《蛇形山煤矿2012年6月6号至7月5号收支结算明细表》,收入栏中载有“6月15号卢迎春股金4万元”,该明细表也有卢黄成、卢周建、周海祥、邵志兵、颜国文的签字确认。上述股金共计670万元,多出96万元,与借条所示本金96万元相吻合。综上,对此借款96万元应予认定,但利息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
(3)2013年2月1日借条所载35万元。该借条载明“本金35万元,利息2.8万元”,有出纳肖红国、会计卢黄成签字,并由梁满德核准,加盖了蛇形山煤矿的财务专用章。在该院前一次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卢迎春对该笔欠款的由来表述为“煤矿欠他人的利息,卢迎春垫付了,所以煤矿欠卢迎春35万元”,对此卢黄成表示“37.8万元的经过是这样的,原告讲的是对的”,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卢黄成的意见。在本次庭审时蛇形山煤矿等各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此一借款应予认定。至于利息,该借据中虽约定了28000元,但因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认定,对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利息部分应予扣减,故该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
(4)2012年6月28日借条所载100万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信泰典当公司现金100万元”,并注明“卢迎春手已还清”,2012年8月22日,信泰典当公司与蛇形山煤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在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易清娥、周海祥、卢黄成提交的蛇形山煤矿《收支结算表》中体现有“6月28日信泰借款100万元”。在该院前一次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卢黄成陈述“2012.6.28的100万元是借款,利息是付到了今年2月28日”。在本次庭审时蛇形山煤矿等各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此一借款应予认定。2013年1月22日,信泰典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卢迎春,故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予认定。该款借据上约定了月息3.5%,卢迎春在偿还该款后,取得了向蛇形山煤矿追偿的权利,但因卢迎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偿还利息的数额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故对该借款可视为不支付利息。
(5)蛇形山煤矿于2013年4月3日所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载70万元。该款项双方都认可为蛇形山煤矿所欠卢迎春前段借款的利息,不是借款,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再计算利息,由于70万元的借款中蛇形山煤矿实欠利息549120元,而该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认定,但其中梁满德代卢迎春领取的15万元利息,双方已实际履行,故由梁满德偿还15万元。
(6)蛇形山煤矿于2012年11月23日向卢迎春出具借据所借57.4万元,系蛇形山煤矿因经营不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按财产份额由合伙人支付的派款,实际为卢迎春作为煤矿合伙人的出资款,故该款虽由煤矿出具了“今收到卢迎春现金伍拾柒万肆仟元整,按月息3%计息”的借据,但该款的性质依法不能认定为借款。
五、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1)刘凯、卢周建、卢黄成、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既是蛇形山煤矿的合伙人,也是蛇形山煤矿向卢迎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和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在蛇形山煤矿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蛇形山煤矿向谢友定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2日)、向易泽群借款200万元、向易伟平借款200万元(20l2年8月29日)、向肖朝辉借款100万元、向易伟平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28日)、向吴罗生借款200万元、向信泰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卢周建、周海祥、卢迎春、邵志兵、卢黄成、卢致华、刘凯的代理人颜国文、梁全德、梁满德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在蛇形山煤矿向谢友定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周海祥、卢迎春、邵志兵、卢黄成、卢致华、刘凯的代理人颜国文、梁全德、梁满德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卢周建、周海祥、卢迎春、邵志兵、卢黄成、卢致华、刘凯、梁全德、梁满德应对上述借款共计117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谢友定等人将债权转让给卢迎春,故上述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卢迎春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如果没有发生债权转让,卢迎春亦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故虽然谢友定等人可以选择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不向卢迎春主张保证责任,但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卢迎春承担相应份额,为避免债权转让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或者因为其他保证人向卢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卢迎春发生追偿而产生新的诉讼,本案中,其他担保人对卢迎春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不承担责任。综上,考虑到本案存在合伙责任与担保责任的竞合,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蛇形山煤矿的原出资比例确定蛇形山煤矿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为宜。同时,因卢迎春在本案中放弃对卢致华、邵志兵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故对卢致华、邵志兵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予以剔除。因此,刘凯、卢黄成、卢周建、梁全德、梁满德、周海祥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比例为46.32%(130+225+100+300+100+115/2094)。(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易清娥与卢周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易清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易清娥与卢周建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卢迎春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卢周建基于合伙、担保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易清娥应对卢周建应承担的份额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蛇形山煤矿偿还卢迎春借款本金130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17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96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35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蛇形山煤矿偿还卢迎春代为偿还的信泰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三、由梁满德支付卢迎春欠款15万元;四、刘凯、卢周建、卢黄成、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对蛇形山煤矿向卢迎春的上述借款中的648.9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易清娥对卢周建应承担的份额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六、驳回卢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82元,由卢迎春承担14882元,由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梁全德承担105000元。
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易清娥、卢黄成上诉称:一、卢迎春退股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卢迎春仍是合伙人。本案应该定为合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的亏损和债务所有合伙人应该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二、卢迎春没有银行转帐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股金670万元,故一审判决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承担的股金转借款96万元不成立。以卢致华(系卢迎春儿子)个人名义设立于建行的尾数为7589和6899账户不是煤矿的公共账户,而煤矿之前是有公用账户的,但是卢迎春父子不使用公用账户而只使用尾数为7589和6899建行账户,款项打到了尾数为7589和6899账户,无法区分是否用于煤矿。一审认定已经实际交付股金的另一主要依据《收支结算明细表》是卢迎春授意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制作的虚假的结算表,是卢迎春欺骗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说,把煤矿收支数目做大,有利于煤矿兼并重组或出卖个好价格而虚拟的。三、117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卢迎春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蛇形山煤矿和合伙人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卢迎春没有银行转帐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合伙企业。一审中卢黄成、刘凯、卢周建等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由于当时我们法律知识淡薄,又怕卢迎春父子威胁,在法庭上好多话都不敢说,总想着煤矿投资了几百万元,不要得罪他。此外,一审判决认定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应该支付的35万元借款是超过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承担信泰典当公司的100万元是重复判决。四、117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因为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卢迎春明知蛇形山煤矿已经严重亏损,有可能存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而又受让1170万元债权,不符合常理。五、刘凯不是蛇形山煤矿合伙人,因为在2012年3月8日蛇形山煤矿的合伙协议上签名是刘鹏,不是刘凯。六、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易清娥与卢周建是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七、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申请了对卢迎春父子的入股金及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资金去向进行审计,一审不予准许,剥夺了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卢迎春答辩称:本案纠纷系借款纠纷,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等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蛇形山煤矿向邵某借款实际是邵某与卢迎春私人往来借款,并提供2012年6月28日的另一份与卢迎春的个人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卢迎春质证意见为:1.不属于新证据;2.从证人陈述可以证实,卢迎春代蛇形山煤矿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3.2012年6月28日的另一份与卢迎春的个人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及卢迎春退出合伙企业是否有效。二、卢迎春是否实际交付股金。三、117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四、117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五、一审判决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承担35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六、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承担信泰典当公司的100万元是否重复判决。七、刘凯是否为蛇形山煤矿合伙人。八、易清娥与卢周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九、是否需要审计。
一、本案案由及卢迎春退出合伙企业是否有效
1.本案案由
本案卢迎春起诉的借款中有实际的借款(债权人转让的借款),也有由卢迎春股金出资结转的借款,有利息结转的借款,有代为偿还的借款和利息以及派款,均反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关系。且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与卢迎春父子的合伙纠纷,其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卢迎春退出合伙企业是否有效
2012年12月30日,卢迎春、卢致华经与梁满德协商签订赠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卢迎春、卢致华在蛇形山煤矿分别拥有股金574万元、450万元无偿赠送归乙方梁满德所有。2013年1月1日,卢迎春、卢致华与卢黄成、卢周建、刘凯的委托代理人颜国文、第三人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等全体合伙人共同签订《股份确认书》,约定:“卢迎春、卢致华在蛇形山煤矿的股份归梁满德所有,由梁满德享受权力,承担义务。”之后,卢迎春、卢致华退出蛇形山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可以退伙。而本案卢黄成、卢周建、颜国文、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等全体合伙人均在确认书上签了字,表示对卢迎春、卢致华将股份赠与给梁满德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卢迎春退出合伙企业有效。
二、卢迎春是否实际交付670万元股金
1.根据2012年3月18日《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卢迎春应出资1148万元,后各合伙人经协商后决定所有合伙人的出资减半,故卢迎春实际应出资574万元。2012年11月20日,卢迎春、卢致华、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邵志兵、梁全德签订了一份《承诺派款书》中也已认可卢迎春入股金574万元,蛇形山煤矿于2012年11月1日向卢迎春出具了借据:“今收到卢迎春同志交来蛇形山煤矿股金转借款本金96万元”,借据上梁满德(核准)、卢黄成(会计)、肖红国(出纳)签字,盖了煤矿的章,两笔合计也是670万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卢迎春的入股金为574万元。
2.蛇形山煤矿《蛇形山煤矿2012年5月6号至6月5号收支结算明细表》的收入栏中载有“卢迎春666万元”,该结算表有卢黄成、颜国文、卢周建、梁满德、邵志兵、周海祥、肖红国、谢林平签名确认,在《蛇形山煤矿2012年6月6号至7月5号收支结算明细表》,收入栏中载有“6月15号卢迎春股金4万元”,该明细表也有卢黄成、卢周建、周海祥、邵志兵、颜国文的签字确认,上述股金共计670万元。且在一审中及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诉卢迎春、卢致华合伙纠纷案件中,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均提供了与上述记载内容的相同的收支结算明细表。
3.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在一审中提供了蛇形山煤矿《会计报表》,该会计报表中载明卢迎春入股金分别为574万元,报表所附的借款和应付利息表中载明卢迎春的一笔借款96万元,合计也是670万元。在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诉卢迎春、卢致华合伙纠纷案件中,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也提供了与上述记载内容的相同的蛇形山煤矿《会计报表》。
4.卢迎春入股的670万元中有580万元有转帐凭证可以印证,即2012年3月7日至8日,其中300万元由娄底市利群商贸有限公司转帐至尾数为7589账号,其余卢迎春、卢致华、卢翌周、卢致国共转帐280万元至尾数为7589账号。
5.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在2013年6月19日原一审庭审当庭认可法院对卢迎春提供证据的认证,且在2013年8月1日的一审法院召集卢迎春和刘凯、卢黄成、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核对借款数额时,刘凯、卢黄成,以及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对股金转借款的96万元予以认可。
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上诉称以卢致华个人名义设立的尾数为7589和6899的建设银行账户不是蛇形山煤矿公用账户,煤矿之前是另外有公用账户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卢黄成、卢周建(以易清娥名义打入)、梁满德、梁全德、周海祥、刘凯等人的入股金也是打入这两个账户,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也认可该账户是公私不分的账户,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收支结算明细表》是卢迎春授意制作的虚假的结算表的上诉理由,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故以上《承诺派款书》、煤矿出具的借据,2012年5月、6月两份《收支结算明细表》以及蛇形山煤矿《会计报表》、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在一审的自认,足以证明卢迎春670万元入股金已实际交付。
三、117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1.蛇形山煤矿于2012年5月15日至9月10日借到易泽群、谢友定、肖朝晖、易伟平、吴罗生等5人共计七笔1070万元,蛇形山煤矿分别出具了7张借据,上述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蛇形山煤矿与易泽群、谢友定、肖朝晖、易伟平、吴罗生等5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此外卢致华将其对蛇形山煤矿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卢迎春,上述借款共计1170万元。2013年2月1日蛇形山煤矿将原有的借据作废,出具了1170万元总的借据。
2.在蛇形山煤矿《收支结算明细表》中体现有5月13日收到卢迎春借款200万元、8月6日分别收到肖朝晖、易伟平、吴罗生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9月10日收到易伟平200万元,共计900万元,与部分借款收据吻合。且在一审中及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诉卢迎春、卢致华合伙纠纷案件中,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均提供了与上述记载内容相同的《收支结算明细表》。
3.根据蛇形山煤矿的2013年1月31日《利息结算表》,蛇形山煤矿认可易泽群(200万元)、谢友定(170万元)、肖朝晖(100万元)、易伟平(400万元)、吴罗生(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由卢迎春代为领取),上述易泽群、谢友定、肖朝晖、易伟平、吴罗生等5人共计七笔借款1070万元,卢黄成作为结算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梁满德注明“同意支付”,颜国文签了字。2013年2月28日蛇形山煤矿的《利息结算表》,则体现为向卢迎春借款117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且在原一审中及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诉卢迎春、卢致华合伙纠纷案件中,蛇形山煤矿、卢周建、刘凯、卢黄成等均提供了与上述记载内容相同的《利息结算表》。
4.且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在2013年6月19日原一审庭审当庭认可法院对卢迎春提供证据的认证,在2013年8月1日的一审法院召集卢迎春和刘凯、卢黄成、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核对借款数额时,刘凯、卢黄成、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予以认可上述1170万元借款。
综上,蛇形山煤矿向易泽群等人借款1170万元,并且该款列入了煤矿的收入,煤矿支付了利息。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称“原一审中上诉人卢黄成、刘凯、卢周建等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由于当时我们法律知识淡薄,又怕卢迎春父子威胁”,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
四、117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称1170万元转让债权的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蛇形山煤矿及六个合伙人,没有六个合伙人签字,所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六个合伙人不发生效力。
但2013年2月1日蛇形山煤矿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记载“今收到卢迎春交来蛇形山煤矿借款,月息4%,金额1170万元,2013年2月1日前的借据作废,借据以盖矿财务公章为准,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借据上梁满德(核准)、卢黄成(会计)、肖红国(出纳)签字且盖了蛇形山煤矿财务专用章。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1170万元转让债权的通知书没有送达蛇形山煤矿,但2013年2月1日蛇形山煤矿向卢迎春出具了1170万元借据,且梁满德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也签了字,说明蛇形山煤矿认可了债权转让,属于自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成立。但其中易伟平的400万元的债权,仅有案外人吴永红证明易伟平是其化名,易伟平对蛇形山煤矿4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卢迎春,该项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易伟平的身份,也不能据此确认易伟平与卢迎春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蛇形山煤矿虽然向卢迎春出具了1170万元借据中已经包含该400万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卢迎春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笔400万元的债权。
综上,770万元的债权转让对蛇形山煤矿发生效力。
五、一审判决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承担35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判决
在2013年8月1日的一审法院召集卢迎春和刘凯、卢黄成、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核对借款数额时,刘凯、卢黄成、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认可在卢迎春第二项诉讼请求13778000元中包含35万元借款,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称35万元借款是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承担湖南娄底市信泰典当公司的100万元是否重复判决
1.2012年6月28日借条所载100万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信泰典当公司现金100万元”,并注明“卢迎春手已还清”。
2.在2013年8月1日的一审法院召集卢迎春和刘凯、卢黄成、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核对借款数额时,卢黄成陈述“2013年2月1日的1170万元,2012年6月28日的100万元是借款,利息是付到了今年2月28日”。刘凯、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认可。可以证明6月28日信泰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没有包括在2013年2月1日的1170万元中。
而该100万元的转让债权的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蛇形山煤矿,虽然2012年6月28日蛇形山煤矿借据载明“今借到信泰典当公司现金100万元”,并注明“卢迎春手已还清”。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认定为蛇形山煤矿认可了债权转让,故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对蛇形山煤矿不发生效力。
综上,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承担信泰典当公司的100万元是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虽然不成立,但该笔100万元债权转让对蛇形山煤矿不发生效力。
七、刘凯是否为蛇形山煤矿合伙人
虽然2012年3月10日《蛇形山煤矿合伙开采的协议》上约定的合伙人为刘鹏,但该协议签订在前,2012年3月18日《蛇形山煤矿合伙协议》签订在后,在后一份合伙协议上有“刘凯”作为合伙人签名。2012年11月20日,卢迎春、卢致华、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邵志兵、梁全德签订了一份《承诺派款书》,《承诺派款书》上签字是刘凯本人签字。在合伙过程中,颜国文一直作为刘凯的代理人参加煤矿事务,因此,刘凯实际参与了蛇形山煤矿的经营管理。在娄底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中,刘凯亦作为原告,以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蛇形山煤矿发生亏损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卢迎春、卢致华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2000万元。故刘凯上诉称其不是蛇形山煤矿合伙人理由不成立。
八、易清娥与卢周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
易清娥在二审中当庭陈述与卢周建离婚了,但庭后一直没有提供离婚证据。既然易清娥自认与卢周建有婚姻关系,称已经离婚又无相应证据,且一审卢迎春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该表上载明卢周建的妻子为易清娥,故原判认定易清娥与卢周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成立,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称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认定易清娥与卢周建是存在夫妻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九、是否需要审计的问题
针对此一申请,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与合伙企业的财务和合伙企业资金流向没有关联,且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等人作为原告在(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审计申请,故对于刘凯、卢周建、卢黄成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刘凯、卢周建、卢黄成上诉称借款名义上是蛇形山煤矿所借但实际是卢迎春个人所借,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而支持借款人是蛇形山煤矿的证据充分,在此情形下,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通过审计达到证明案涉借款是卢迎春的个人借款的申请即无关联性,也无必要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770万元的债权转让对蛇形山煤矿发生效力,借款人蛇形山煤矿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卢迎春96万元股本金转借款及卢迎春垫付的利息转借款35万元,借款人蛇形山煤矿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以上蛇形山煤矿共计应当承担返还90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信泰典当公司100万元的借款,该100万元的转让债权的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蛇形山煤矿,故该笔100万元债权转让对蛇形山煤矿不发生效力,卢迎春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笔债权。易伟平400万元的借款,仅有吴永红的证明并不足以认定易伟平的身份,也不能据此确认易伟平与卢迎春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卢迎春亦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笔400万元债权。
刘凯、卢周建、卢黄成、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是蛇形山煤矿部分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蛇形山煤矿向谢友定借款100万元、向易泽群借款200万元、向肖朝晖借款100万元、向吴罗生借款200万元、向信泰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共计700万元借款合同上,卢黄成、卢周建、刘凯的代理人颜国文、周海祥、梁全德、梁满德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卢黄成、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全德、梁满德应对上述借款共计70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蛇形山煤矿向谢友定借款70万元借款合同上,除卢周建外,卢黄成、刘凯的代理人颜国文、周海祥、梁全德、梁满德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卢黄成、刘凯、周海祥、梁全德、梁满德应对上述借款7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梁全德民事责任按照双方股权比例46.32%分摊,因卢迎春未提出上诉,依法予以维持。故卢周建、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在700万元的46.32%即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在70万元的46.32%即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卢周建、刘凯、卢黄成、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对卢迎春96万元股本金转借款及卢迎春垫付的利息转借款的35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对该131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卢周建对谢友定出借的7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对该7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卢周建、刘凯、卢黄成、周海祥、梁满德、梁全德等又是蛇形山煤矿的合伙人,本案存在合伙责任与担保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蛇形山煤矿不能清偿案涉的1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卢周建、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在131万元的46.32%即60.6792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蛇形山煤矿不能清偿案涉的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不能履行该70万元的46.32%即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连带责任,由卢周建在70万元的46.32%即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蛇形山煤矿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二、撤销(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变更(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梁满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卢迎春欠款15万元;四、蛇形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卢迎春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由卢周建、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对蛇形山煤矿上述700万元给付义务中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蛇形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卢迎春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由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对蛇形山煤矿上述70万元给付义务中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蛇形山煤矿不能清偿上述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不能履行上述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连带责任,由卢周建在32.4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蛇形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卢迎春借款本金13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96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35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蛇形山煤矿不能清偿上述1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卢周建、刘凯、卢黄成、梁满德、周海祥、梁全德在60.6792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6元,共计177108元,由卢迎春负担40000元,由蛇形山煤矿、刘凯、卢周建、周海祥、梁满德、卢黄成、梁全德共同负担137108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易清娥提交了一份持证人为易清娥、编号为补石离字第06号、发证日期为94年3月18日并加盖了娄底市石井乡民政办公室印章的离婚证(以下简称1994年离婚证),其主张该证系遗失了1993年的离婚证后于1994年重新补办,因此前一直没找到1994年离婚证故未及时提交。卢迎春认为该证有涂改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7月3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卢周建、易清娥在该民政室无离婚档案,予以反驳。
本院再审查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卢周建、易清娥在我石井镇(石井乡)民政室无离婚档案是实。该民政室又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卢周建、易清娥在我石井镇(石井乡)民政室1994年期间无离婚档案是实。
再查明,原告卢迎春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第三人卢周建、易清娥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中,卢迎春起诉请求:确认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为卢周建、易清娥补发BL431302-2017-000099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离婚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就该案作出(2017)湘13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易清娥于2017年6月15日以其离婚证遗失为由向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申请补发离婚证;易清娥提交的资料中,有一份载明编号为石离字第13号、发证日期为1993年8月20日、加盖有原“娄底市石井乡人民政府”字样印章但并非原娄底市石井乡人民政府当时使用之印章的离婚证。该判决认为,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在受理易清娥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后,没有对易清娥、卢周建提交的虚假离婚证进行查验,亦未对其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同时易清娥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其婚姻现状的证据材料;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在不能确认易清娥、卢周建离婚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为易清娥补发离婚证,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该院遂一审判决:撤销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15日为易清娥补发BL431302-2017-000099号离婚证。卢周建、易清娥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湘13行终10号行政判决,查明卢周建于2017年7月12日向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申请补发离婚证,后民政局补发BL431302-2017-000124号离婚证。该判决认为: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根据易清娥、卢周建补发婚姻登记的申请,分别补发了BL431302-2017-000099号离婚证和BL431302-2017-000124号离婚证,该两离婚证号虽然证号不同,但基本内容相同,实系对易清娥、卢周建申请补发离婚证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只撤销BL431302-2017-000099号离婚证不当,应对BL431302-2017-000124号离婚证一并予以撤销。遂判决: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15日为易清娥补发的字号为BL431302-2017-000099的离婚证”;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于2017年7月12日为卢周建补发的BL431302-2017-000124号离婚证。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记载有如下内容:“审:下面由易清娥口头答辩。易清娥:1.我老公去搞煤矿,我不应该是被告;2.我老公没有欠卢迎春的钱,卢迎春是大股东,他儿子是出纳;3.卢致华、卢迎春父子串通一气欺骗我们。”该庭审笔录未见有易清娥签字。
又查明:1.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17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刘海华向易清娥出借的200万元系易清娥与卢周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易清娥对此并无异议,且在该判决执行中,刘海华与易清娥、卢周建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易清娥、卢周建以夫妻名义作为出卖人与聂明辉、谢晓军夫妇作为买受人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聂明辉、谢晓军以其所购房产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湘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聂明辉、谢晓军的执行异议。
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卢周建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易清娥的夫妻共同债务,易清娥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卢迎春主张易清娥应对卢周建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易清娥与卢周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周建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易清娥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易清娥则主张其与卢周建早在1993年间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系2012年之后形成,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此可见,判断易清娥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对卢周建与易清娥之间是否在本案债务形成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作出认定。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行终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15日为易清娥补发的BL431302-2017-000099号离婚证及2017年7月12日为卢周建补发的BL431302-2017-000124号离婚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补发证时没有对易清娥提交的原始离婚证件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且易清娥提交的加盖有“娄底市石井乡人民政府”印章的1993年离婚证,经鉴定亦与当时使用的印章不符,故2017年补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见,易清娥于本院再审审查时提交的该新证据已不足以证明其与卢周建在本案债务形成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就易清娥在再审审理期间又向本院提交的1994年离婚证能否作为认定其夫妻关系在案涉债务形成前已经解除之新证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系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做成,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易清娥在再审审理中提交的1994年离婚证,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有效,如对方对该离婚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易清娥应当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易清娥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1993年离婚证已经鉴定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同期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且生效的行政判决亦撤销了2017年向易清娥补发的离婚证,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也否认其在1993年8月20日向易清娥发放过离婚证,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还出具了卢周建、易清娥在该镇民政室无离婚档案的《情况说明》。在1993年的离婚登记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基于1993年的离婚登记所补领的1994年离婚证自难以确认。有鉴于此,卢迎春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具有合理性,易清娥应负有进一步承担证明该书证真实性的义务。其次,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两次就卢周建、易清娥离婚登记事宜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在1994年离婚证的发证部门亦不能证实卢周建、易清娥有离婚登记档案的情形下,该1994年离婚证亦不宜认定为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再次,易清娥在另案诉讼中从未主张其与卢周建已经离婚,反而一直承认其与卢周建系夫妻关系。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虽然卢周建未参加该案诉讼,但从其参与执行和解且对判决不持异议的情况看,易清娥与卢周建对双方直至2014年仍为夫妻关系并无异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执异20号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中,易清娥、卢周建以夫妻名义作为出卖人与聂明辉、谢晓军夫妇作为买受人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易清娥作为该案件当事人,对《购房协议书》显示其与卢周建为夫妻关系并无异议。最后,易清娥主张其本人所持有的1993年离婚证遗失后补办了1994年离婚证,同时又提出2015年5月3日其家中被盗时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离婚证(1993年)丢失。并且,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之前以及另案行政诉讼当中,易清娥一直未提供1994年离婚证,而在卢周建提供给易清娥的1993年离婚证被证伪之后,易清娥随即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提交1994年离婚证。易清娥未能对1993年离婚证先后两次遗失作出合理解释,且1993年离婚证和1994年离婚证交替出现亦不合常理。综合考虑易清娥在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有关民政部门未有其离婚登记档案,加之其在另案诉讼中对法院认定或证据显示其与卢周建仍为夫妻关系不持异议,以及离婚证件的办理及出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等情况,易清娥在本案中仅以1994年离婚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卢周建于1993年离婚。在易清娥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卢周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素恒
书 记 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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