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元、吴翰林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10-08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兴元,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厦小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华,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丛林庄***楼***室。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翰林,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丛林庄***楼***室。
再审申请人吴兴元因与被申请人王军华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翰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兴元申请再审称:吴兴亮生前已经与王军华离婚,王军华不是吴兴亮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吴兴亮的股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分割协议书》及吴兴元的保证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协议及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吴兴元虽主张吴兴亮生前已经与王军华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证实《遗产分割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吴兴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兴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佳明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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