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春萌、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10-22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春萌,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华凌工贸有限公司口岸库房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青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玉萍,女,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一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新加坡花园11-108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韩桂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帕米尔路26院附1院第9号。
法定代表人:达地汗·艾白布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春萌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玉萍、一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春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责令付春萌的代理人赵家和退出法庭,剥夺了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和辩论的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货运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由乙方(付春萌)负责清点签字。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所依据的“货运清单”及152笔“物流货物托运单”无一有付春萌的签字,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二)二审法院已确认“上述《保险公估报告》‘核损清单’中:(1)第9项托运单17-28196中货物价值的认定依据提交的买卖合同价值2900元,根据提交发票和销售单记载,价值为2450元,二者相差450元。(2)第59项托运单17-53696中的电缆价值为763000元,但在该报告中未见相对应该托运单货物价值的证明。(2014)无民二初字第506号判决中认定的电缆成本价值303910元,二者相差459090元。(3)第89项托运单为17-36797,货物损失金额为12600元,载明运输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该事实证明《保险公估报告》错误。(三)由于缺少付春萌签字的“货运清单”,《保险公估报告》“计算核损货物价值的凭证基本上均为实际托运人提交的原始发票、销售单或采购单”,并不能证明“核损货物”交由付春萌运输并损毁。二审法院将该《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全车货损的依据予以采信”主要证据不足。(四)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自身拥有收集大量原始发票、销售单或采购单等票据的条件。确定和票据有关的货物由哪一个承运人承运必须根据具体承运人的签字。二审法院仅以“原始发票、销售单或采购单”确定属付春萌承运的货物证据不足。(五)《保险公估报告》152笔货的总运费为35000元。而根据乌鲁木齐-拜城运费最高每吨350元的市场价推算,上述货物质量有百吨左右,根据业内对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主张的152笔货物的价值判断,其货物质量也在百吨左右,远超付春萌的车辆核载质量30吨和车辆容积。故根据上述152笔货物的“物流货物托运单”制作的“货物清单”和《保险公估报告》是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托运货物价值及货损价值的根据。(六)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收取了付春萌110元的保险费,就负有为付春萌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证据中的“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是“新疆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并非“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本案并不存在“两公司的共同债权”。付春萌与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未实际运输该公司的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没有原告资格。二审判决认定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和新疆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任一方可单独对外主张两公司的共同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付春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付春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向法庭提交了付春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天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推荐函、付春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赵家和的身份证证明文件,但未提供赵家和系付春萌所在单位职员的证明材料,故二审认定赵家和被推荐为付春萌的诉讼代理人存在瑕疵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当庭要求赵家和退出法庭虽欠妥当,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亦不足以导致付春萌的诉讼权利和辩论权利被剥夺,付春萌可通过完善赵家和的代理手续、更换代理人或直接由本人参加诉讼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等方式行使诉讼权利和发表辩论意见,且经查,一审中付春萌也已对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答辩。故一审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付春萌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尽管案涉《货运合同》有关于乙方(付春萌)负责清点签字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代表货运清单和物流托运单上必须有付春萌的签字,付春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无法否定该单据的效力。(二)本案有《货运合同》、预约保险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证实付春萌为承运人及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而《保险公估报告》系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所制作,该报告真实、合法,对货损的计算亦有证据支持,当属有效。(三)《保险公估报告》在核损清单中所列三项误差,系保险公估公司在审核货物单据材料时发现并指出的问题,并均予以了扣除核减,并非该报告存在错误。(四)付春萌还主张《保险公估报告》中152笔货物不可能全部装到车上。但是,二审已查明付春萌所称35000元总运费实际上是全部货物的托运费总额,而非支付给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费,并且该152笔货物的种类、材质、价值均不一样,无论是以每吨运输费还是以货物总价值都无法推算货物总质量,不能以此否定《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五)《货运合同》仅有手写“扣保险110元”的字样,并未约定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负有为付春萌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义务,且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已将其获得的保险赔付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事实并判决付春萌承担相应货损并无不当,付春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青君在案涉《货运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签订后公司亦盖章确认,故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托运人依据《货运合同》要求承运人付春萌承担货物损毁的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不影响前者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利,故二审认定乌鲁木齐大动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是正确的,付春萌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付春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春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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