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波廖晋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10  来源:  作者:admin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303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波,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廖晋卿,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波公司)、余波、廖晋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蔡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波公司、余波、廖晋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桥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叁仟捌佰五拾万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余波、廖晋卿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各项支付义务(即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号“XX”、土地权证号“XX号,房地籍号XX”)下列商业用房3027.73平方米予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借字第0104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肆仟万(40,0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365天(2014年5月26日到期),由被告余波、廖晋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即“兰波红城丽景”项目二期裙楼商业部分的预售房进行抵押担保。2、上述借款办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足额归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延长了保证人的担保期限。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叁仟捌佰伍拾万(38,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兰波公司、余波、廖晋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7日,被告兰波公司与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字第0104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兰波公司向银桥小贷公司借款40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365天(2014年5月26日到期),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余波、廖晋卿与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字第01041号《保证合同》,约定余波、廖晋卿对兰波公司2013借字第0104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之债务向银桥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兰波公司与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字第01041号《抵押合同》,约定兰波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商业门市3027.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对2013借字第0104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之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办理后,兰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并延长了保证人的担保期限。2015年4月20日,被告兰波公司向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兰波公司至今尚欠银桥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850万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与被告兰波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波、廖晋卿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涉及到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合同,均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视为上述合同的内容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又因上述合同的签订和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均没有参与诉讼,没有进行答辩,故,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评述。
关于被告兰波公司的主债务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波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的贷款本金,故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兰波公司没有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其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关于未付借款本金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原告自认兰波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现原告请求兰波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8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借款的期内利息问题。按照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且原告自认兰波公司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现原告主张兰波公司应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同样,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现原告主张兰波公司应从2014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波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兰波公司与银桥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由兰波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的商业门市3027.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对2013借字第0104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之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故原告请求对重庆市渝中区XX号商业门市3027.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附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原告讼请求中的第1项应当由兰波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已经确认的应由兰波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余波、廖晋卿保证责任问题。由于余波、廖晋卿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并且本院确定的应由兰波公司所负债务均在余波、廖晋卿的保证范围内。虽然本案借款经过展期,但余波、廖晋卿均在《债权债务确认书》进行签字,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余波、廖晋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已经确认的应当由兰波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商业门市3027.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号)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应由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余波、廖晋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应由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余波、廖晋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洪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代理审判员  赵 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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