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坤,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oWang,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祝义财,男,汉族。
原审被告:吴学琴,女,汉族。
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及原审被告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祝义财、吴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公司上诉称,雨润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所在省级行政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亿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便于查清事实,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博然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是主合同,雨润公司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以案涉主合同的债务人博然公司以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雨润公司、祝义财、吴学琴等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案涉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博然公司签订的案涉主合同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亿元,博然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启波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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