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萍、张立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7-20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宏萍,女,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华,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一审第三人: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卓越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红,该学院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宏萍因与被申请人时学云,一审第三人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宏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张立华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缺乏证据证明。张立华和圣海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提供的说明和听证笔录中均表明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双方均未提供房屋交付的任何证据。张立华起诉时自认案涉房屋未交付,未履行书面交付手续。在一审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时,张立华及圣海公司未提交钥匙签收表,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才提供该证据,张立华及圣海公司违反“禁反言”原则。张立华与圣海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双方作出的钥匙签收表、物业维修基金、水电费票据不能推翻张立华及圣海公司的自认,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交付缺乏证据证明。是否交付房屋与是否合法占有房屋为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案涉房屋并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且不具备居住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不能交付使用。因此,张立华不属于合法占有。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立华用于证明房屋在查封前已经交付的证据为张立华与圣海公司串通伪造而成。圣海公司与张立华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一审中提供的钥匙签收表系张立华及其他购房者在接到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书后,圣海公司为不向购房者双倍返还购房款,与众多购房者串通伪造后补而成。张立华提供的物业维修基金、契税款收据、物业费、水电、煤气预存费票据,均为圣海公司及物业公司单方出具,无正规发票,也未入账,且无银行流水佐证,均系圣海公司及物业公司与其串通伪造而成。三、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张立华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立华辩称,一、本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不能以张立华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登记而否定其能够阻却本案执行的权利。三、张立华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对于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主张,张立华在二审中已提供钥匙签收表、水暖费票据、物业维修基金票据、契税票据、物业费票据等充分的证据证明。2.张立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自认房屋未交付,相反,张立华已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已交付并合法占有。3.未竣工验收不能否定张立华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四、李宏萍诉称张立华关于房屋已交付的证据系张立华与圣海公司串通伪造而成,但李宏萍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职业学院、圣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李宏萍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立华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张立华提交的认购协议书、领取钥匙签收表、水暖费票据和物业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立华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即已占有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张立华已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张立华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张立华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具有证据支持,李宏萍关于张立华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李宏萍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不能成立。李宏萍申请再审称钥匙签收表系张立华及其他购房者与圣海公司串通伪造,物业维修基金、契税款收据、物业费、水电、煤气预存费票据为圣海公司及物业公司与张立华串通伪造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二审判决判令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事实,张立华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虽然张立华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是二审法院已要求其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执行。因圣海公司的原因,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导致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张立华对此并无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李宏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宏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兴成鹏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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